《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6年1月1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的形式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 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该规定与从业人员相关的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4)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安全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6)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