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32号)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油库、加油(气)站除外);(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四)跨州(市)级行政区域的;(五)其他需要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实施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国家、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范围,并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