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形势下制定的,它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这些权利有∶
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②获得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作业;
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共7章90条,在原基础上增加了11条内容,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1)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了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职业病可申请救助。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3)诊断机构有权现场调查。一直以来,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难点。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授予诊断鉴定机构一个权力,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此外,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根据临床表现,包括劳动者的自述,由诊断鉴定机构做出诊断、鉴定结论。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出诊断,另外,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确认。为了保障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枣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4)"高危粉尘"写入法条。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增加对从事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的规定,突出了职业病危害防治重点。